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儲存安全設施 ( 103 年 06 月 27 日)
第116條
以容器儲存高壓氣體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儲存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容器,應放置在通風良好之場所。

二、儲存氰化氫之容器,應每日檢點一次以上。

三、氰化氫之儲存,應自灌裝於容器之日起算,不得超過六十日。但純度 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且未著色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固定或積載於船舶、車輛或鐵路車輛。但符合下列用途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滅火用之二氧化碳、氮氣及不活性氣體。

(二)搭載於消防車、救護車或救援車輛之救急用高壓氣體。

(三)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五、前列各款規定外,準用第七十九條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