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設備之定期檢查 ( 105 年 02 月 19 日)
第27條
雇主對乾燥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內面、外面及外部之棚櫃等有無損傷、變形或腐蝕。

二、危險物之乾燥設備中,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 有無異常。

三、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液體為熱源之乾燥設備,燃燒室或點火處之換 氣設備有無異常。

四、窺視孔、出入孔、排氣孔等開口部有無異常。

五、內部溫度測定裝置及調整裝置有無異常。

六、設置於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配線有無異常。

第28條
雇主對乙炔熔接裝置 (除此等裝置之配管埋設於地下之部分外) 應每年就 裝置之損傷、變形、腐蝕等及其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第29條
雇主對氣體集合熔接裝置 (除此等裝置之配管埋設於地下之部分外) 應每 年就裝置之損傷、變形、腐蝕等及其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第30條
雇主對高壓電氣設備,應於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高壓受電盤及分電盤 (含各種電驛、儀表及其切換開關等) 之動作試 驗。

二、高壓用電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及其他安全設備狀況。

三、自備屋外高壓配電線路情況。

第31條
雇主對於低壓電氣設備,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低壓受電盤及分電盤 (含各種電驛、儀表及其切換開關等) 之動作試 驗。

二、低壓用電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及其他安全設備狀況。

三、自備屋外低壓配電線路情況。

第32條
雇主對鍋爐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鍋爐本體有無損傷。

二、燃燒裝置: (一) 油加熱器及燃料輸送裝置有無損傷。 (二) 噴燃器有無損傷及污髒。 (三) 過濾器有無堵塞或損傷。 (四) 燃燒器瓷質部及爐壁有無污髒及損傷。 (五) 加煤機及爐篦有無損傷。 (六) 煙道有無洩漏、損傷及風壓異常。

三、自動控制裝置: (一) 自動起動停止裝置、火焰檢出裝置、燃料切斷裝置、水位調節裝置 、壓力調節裝置機能有無異常。 (二) 電氣配線端子有無異常。

四、附屬裝置及附屬品: (一) 給水裝置有無損傷及作動狀態。 (二) 蒸汽管及停止閥有無損傷及保溫狀態。 (三) 空氣預熱器有無損傷。 (四) 水處理裝置機能有無異常。

第33條
雇主對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及第一種壓力容器應每月依下列 規定定期實施檢查 一次:

一、本體有無損傷、變形。

二、蓋板螺栓有無損耗。

三、管及閥等有無損傷、洩漏。

四、壓力表及溫度計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損傷。

五、平台支架有無嚴重腐蝕。

對於有保溫部分或有高游離輻射污染之虞之場所,得免實施。

第34條
雇主對小型鍋爐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鍋爐本體有無損傷。

二、燃燒裝置有無異常。

三、自動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四、附屬裝置及附屬品性能是否正常。

五、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35條
雇主對第二種壓力容器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內面及外面有無顯著損傷、裂痕、變形及腐蝕。

二、蓋、凸緣、閥、旋塞等有無異常。

三、安全閥、壓力表與其他安全裝置之性能有無異常。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36條
雇主對小型壓力容器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本體有無損傷。

二、蓋板螺旋有無異常。

三、管及閥等有無異常。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37條
雇主對高壓氣體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應注意有無 沈陷現象,並應每年定期測定其沈陷狀況一次。

第38條
雇主對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應每二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 次:

一、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 (不含配管) : (一) 內部有無足以形成其損壞原因之物質存在。 (二) 內面及外面有無顯著損傷、變形及腐蝕。 (三) 蓋、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四) 安全閥、緊急遮斷裝置與其他安全裝置及自動警報裝置之性能。 (五) 冷卻、攪拌、壓縮、計測及控制等性能。 (六) 備用動力源之性能。 (七) 其他為防止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之必要事項。

二、配管 (一) 熔接接頭有無損傷、變形及腐蝕。 (二) 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三) 接於配管之供為保溫之蒸氣管接頭有無損傷、變形或腐蝕。

第39條
雇主對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應就下列事項,每二年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

一、內部是否有造成爆炸或火災之虞。

二、內部與外部是否有顯著之損傷、變形及腐蝕。

三、蓋板、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四、安全閥或其他安全裝置、壓縮裝置、計測裝置之性能。

五、冷卻裝置、攪拌裝置、壓縮裝置、計測裝置及控制裝置之性能。

六、預備電源或其代用裝置之性能。

七、其他防止爆炸或火災之必要事項。

第40條
雇主對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置應每年依下列規定 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氣罩、導管及排氣機之磨損、腐蝕、凹凸及其他損害之狀況及程度。

二、導管或排氣機之塵埃聚積狀況。

三、排氣機之注油潤滑狀況。

四、導管接觸部分之狀況。

五、連接電動機與排氣機之皮帶之鬆弛狀況。

六、吸氣及排氣之能力。

七、設置於排放導管上之採樣設施是否牢固、鏽蝕、損壞、崩塌或其他妨 礙作業安全事項。

八、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41條
雇主對設置於局部排氣裝置內之空氣清淨裝置,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 施檢查一次:

一、構造部分之磨損、腐蝕及其他損壞之狀況及程度。

二、除塵裝置內部塵埃堆積之狀況。

三、濾布式除塵裝置者,有濾布之破損及安裝部分鬆弛之狀況。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措施。

第42條
雇主對異常氣壓之再壓室或減壓艙,應就下列事項,每個月依下列規定定 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輸氣設備及排氣設備之運作狀況。

二、通話設備及警報裝置之運作狀況。

三、電路有無漏電。

四、電器、機械器具及配線有無損傷。

第43條
雇主對營造工程之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應就下列事項,每週定期實施檢查 一次:

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二、立柱、橫檔、踏腳桁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安裝部分之鬆弛狀況 。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四、扶手、護欄等之拆卸及脫落狀況。

五、基腳之下沈及滑動狀況。

六、斜撐材、索條、橫檔等補強材之狀況。

七、立柱、踏腳桁、橫檔等之損傷狀況。

八、懸臂樑與吊索之安裝狀況及懸吊裝置與阻檔裝置之性能。

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四級以上之地震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亦應 實施前項檢查。

第44條
雇主對營造工程之模板支撐架,應每週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

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二、支柱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之鬆弛狀況。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四、基腳(礎)之沉陷及滑動狀況。

五、斜撐材、水平繫條等補強材之狀況。

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四級以上之地震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亦應 實施前項檢查。

第44-1條
雇主對於機械、設備,應依本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實施定期檢查。但 雇主發現有腐蝕、劣化、損傷或堪用性之虞,應實施安全評估,並縮短其 檢查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