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 105 年 02 月 19 日)
第7條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除第四條規定者外,雇主應自該事業之相關主管或 辦理職業安全衛生事務者選任之。但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應由曾受營造業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

下列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雇主應自事業單位勞工中具備下列資格者選任之 :

一、職業安全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或具有工業安全技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安全檢查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 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二、職業衛生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工業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工礦衛生技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衛生檢查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 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一)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或職業衛生管理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動檢查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 校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

(五)普通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

前項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工業 安全衛生相關科系與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及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科系及科目辦理。

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四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 不再適用;第二項第三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