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 105 年 02 月 19 日)
第6-1條
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所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已實施第十 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者,得不受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第六條有關一級管理單位應為專 責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為專職之限制。

前項管理績效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得對第一項經認可之事業單位實施訪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