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減壓艙 ( 103 年 06 月 25 日)
第78條
減壓艙應具有下列設備:

一、內、外雙向通話系統。

二、可調節式氧氣呼吸口罩。

三、內、外控制供氣及排氣系統。

四、水、砂桶等滅火器具。

五、內部照明系統。

六、視窗。

七、供氣及排氣之深度控制閥及深度表。

八、計時表。

九、安全閥。

前項減壓艙應置於潛水工作船或工作站等之安全處所。

第79條
雇主應嚴禁與工作無關人員進入減壓艙及操作區域,並將有關安全須知揭 示於勞工易見之處所。

第80條
雇主使用減壓艙時,依下列規定:

一、由具有資格之減壓艙操作員操作該減壓艙。使用減壓艙治療潛水病時 ,應依醫師指示為之。

二、使用前,應檢點減壓艙之供、排氣設備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裝備。

三、潛水人員進入減壓艙後,應按空氣或人工調和混和氣減壓表內規定之 深度、時間及減壓艙標準操作程序執行減壓。

四、如醫療需要,使潛水人員呼吸純氧減壓時,應確定該潛水人員曾通過 耐氧試驗,並於執行前通知該潛水人員。

五、從事減壓艙操作人員應持續監視減壓全程狀況,如有異常應立即作緊 急處置。

六、減壓艙使用前,應事先與最近之潛水醫療單位連絡,並保持通訊,以 利緊急支援。

七、應記錄每次作業之狀況。

第81條
雇主應嚴禁與任何人攜帶危險物、有著火、爆炸或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之 物質進入減壓艙,並將其有關禁止事項及正確滅火程序揭示於勞工易見之 處所。

第82條
減壓艙應設置主艙及副艙。但移動型者,不在此限。

第83條
減壓艙之主艙及副艙之門,應保持各該艙之氣密,且各艙內之壓力相等時 ,其門亦可易於開啟。

第84條
減壓艙之主艙及副艙,均應設置可自外面觀察之視窗。

第85條
表示減壓艙內壓力之壓力表,應設置於減壓艙之供氣及排氣調用閥或旋塞 之操作場所。

第86條
減壓艙應設下列供氣系統:

一、主供氣系統:足夠供減壓艙加壓至五十公尺深度兩次,並安全上升至 水面全程供氣之氣量。

二、副供氣系統:足夠供減壓艙加壓至五十公尺深度一次及安全上升之一 小時供氣之氣量。

三、減壓艙內之供氣及排氣管應為專用,排氣口應確保開放。

四、呼吸用之專用空氣壓縮機及空氣過濾器。

五、呼吸用之純氧供氣瓶組及其專用調節器。

第87條
減壓艙之地面、內部裝飾、床台、床具及其他器具,應使用不燃性、耐燃 性或經耐燃處理之材料。

第88條
減壓艙內部之暖氣設備應具有不著火或不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者。

第89條
減壓艙內部不得設置開關及插座等電路連接器。

第90條
減壓艙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不得有產生火花、電弧或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 者。減壓艙之照明器具,除前項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直接附置於減壓艙頂上。

二、應具可耐減壓艙之最高使用壓力。

三、應置有堅固之金屬製護罩。

第91條
減壓艙內部之電路,不得有分歧。

第92條
減壓艙內部及外部應設置通訊及警報設備,並將使用方法揭示於勞工易見 之處所。

第93條
減壓艙內應置滅火所必要之水、砂或其他物品。但設有防火用灑水裝置、 軟質水管或移動型減壓艙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