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高壓室內作業設備 ( 103 年 06 月 25 日)
第5條
雇主使勞工於作業室內從事高壓室內作業時,其每一勞工占有之氣積應在 四立方公尺以上。

第6條
雇主使勞工於氣閘室接受加、減壓時,其每一勞工占有之氣積應在零點六 立方公尺以上;底面積應在零點三平方公尺以上。

第7條
雇主對輸往沈箱之作業室或氣閘室之輸氣管,不得通過豎管;輸往作業室 者,應在該管接近作業室之處設置逆止閥。

第8條
雇主應於空氣壓縮機與作業室或與氣閘室之間,設置空氣清淨裝置,以清 淨輸往各該室之空氣。

第9條
雇主在作業室或氣閘室應設置專用之排氣管。雇主對氣閘室內供勞工減壓 用之排氣管,其內徑在五十三公厘以下。

第10條
雇主將輸往作業室之輸氣調節用閥或旋塞之操作場所設於沈箱、壓氣潛盾 等之外部時,應於該場所設置可表示各該室內壓力之壓力表,設於其內部 時,應使各該操作勞工攜帶攜帶式壓力表;將供高壓室內作業勞工加、減 壓用之輸、排氣調節用閥或旋塞之操作場所設於氣閘室外部或內部時,亦 同。

前項壓力表之刻度盤,應使用單位刻度在每平方公分零點二公斤以下者。

第11條
雇主為防止產生自空氣壓縮機之空氣及通過其附設冷卻裝置之空氣,輸往 作業室或氣閘室時,發生異常升溫,應設置能迅即告知操作該空氣壓縮機 之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之自動警報裝置。

第12條
雇主應在氣閘室外設置可觀察室內之觀察孔或可掌握室內狀況之設施。

第13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室內作業時,應置備呼吸用防護具、繩索、緊急照明 裝置及發生緊急狀況時可使勞工迅即避難或救出之必要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