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總則 ( 106 年 11 月 13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 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作業(如附表 一)。

二、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

三、勞工總人數:指包含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 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總數。

四、長期派駐人員:指勞工因業務需求,經雇主指派至其他事業單位從事 工作,且一年內派駐時間達六個月以上者。

五、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指具備心理師、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等 資格,並經相關訓練合格者。

六、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 一年內不再重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