鉛中毒預防規則  設施 ( 103 年 06 月 30 日)
第7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鑄造、加工、組配、熔接、熔斷或極板切 斷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研磨、製粉、混合、篩選、捏 合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三、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將粉狀之鉛、鉛混存物倒入容器或取出之作業,應 於各該室內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承受溢流之設備。

四、從事鉛、鉛混存物之解體、軋碎作業場所,應與其他之室內作業場所 隔離。但鉛、鉛混存物之熔融、鑄造作業場所或軋碎作業採密閉形式 者,不在此限。

五、鑄造過程中,如有熔融之鉛或鉛合金從自動鑄造機中飛散之虞,應設 置防止其飛散之設備。

六、從事充填黏狀之鉛、鉛混存物之工作台或吊運已充填有上述物質之極 板時,為避免黏狀之鉛掉落地面,應設置承受容器承受之。

七、以人工搬運裝有粉狀之鉛、鉛混存物之容器,為避免搬運之勞工被上 述物質所污染,應於該容器上裝設把手或車輪或置備有專門運送該容 器之車輛。

八、室內作業場所之地面,應為易於使用真空除塵機或以水清除之構造。

九、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鑄造作業場所,應設置儲存浮渣之容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