鉛中毒預防規則  設施 ( 103 年 06 月 30 日)
第12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鉛混存物熔融或鑄注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及儲存浮渣之容器。

二、從事鉛、鉛混存物軋碎之作業場所,應與其他作業場所隔離。

三、非以濕式作業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研磨、混合、篩選之室內作業場所 ,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