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隧道、坑道開挖 ( 103 年 06 月 26 日)
第80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開挖作業,為防止落磐、湧水等危害勞工,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事前實施地質調查;以鑽探、試坑、震測或其他適當方法,確定開挖 區之地表形狀、地層、地質、岩層變動情形及斷層與含水砂土地帶之 位置、地下水位之狀況等作成紀錄,並繪出詳圖。

二、依調查結果訂定合適之施工計畫,並依該計畫施工。該施工計畫內容 應包括開挖方法、開挖順序與時機,隧道、坑道之支撐、換氣、照明 、搬運、通訊、防火及湧水處理等事項。

三、雇主應於勞工進出隧道、坑道時,予以清點或登記。

第81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開挖作業,應就開挖現場及周圍之地表、地質及地層 之狀況,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發生落磐、湧水、高溫氣體、蒸氣、缺氧 空氣、粉塵、可燃性氣體等危害。

雇主依前條及前項實施確認之結果,發現依前條第二款訂定之施工計畫已 不合適時,應即變更該施工計畫,並依變更之新施工計畫施工。

第82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開挖作業,為防止落磐、湧水、開炸炸傷等危害勞工 ,應指派專人確認下列事項:

一、於每日或四級以上地震後,隧道、坑道等內部無浮石、岩磐嚴重龜裂 、含水、湧水不正常之變化等。

二、施炸前孔之裝藥適當。

三、施炸後之場所及其周圍無浮石及岩磐龜裂,孔及爆落之石碴堆、出碴 堆無未引爆之炸藥,施工軌道無損壞狀況。

四、不得同時作鑽孔及裝炸藥作業,以免引起爆炸傷及人員。

第83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為防止落磐或土石崩塌危害勞工,應設置支撐、 岩栓、噴凝土、環片等支持構造,並清除浮石等。

第84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為防止隧道、坑道進出口附近表土之崩塌或土 石之飛落致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擋土支撐、張設防護網、清除浮石 或採取邊坡保護。如地質惡劣時應採用鋼筋混凝土洞口或邊坡保護等措施 。

第85條
雇主應禁止非工作必要人員進入下列場所:

一、正在清除浮石或其下方有土石飛落之虞之場所。

二、隧道、坑道支撐作業及支撐之補強或整修作業中,有落磐或土石崩塌 之虞之場所。

第86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有因落磐、出水、崩塌或可燃性氣體、粉塵存 在,引起爆炸火災或缺氧、氣體中毒等危險之虞,應即使作業勞工停止作 業,離開作業場所,非經測定確認無危險及採取適當通風換氣後,不得恢 復作業。

第87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應使作業勞工佩戴安全帽、穿著反光背心或具 反光標示之服裝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置備緊急安全搶救器材、吊升搶 救設施、安全燈、呼吸防護器材、氣體檢知警報系統及通訊信號、備用電 源等必要裝置。

第88條
雇主使用搬運機械從事隧道、坑道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前決定運行路線、進出交會地點及此等機械進出土石裝卸場所之方 法,並告知勞工。

二、應指派指揮人員,從事指揮作業。

三、作業場所應有適當之安全照明。

四、搬運機械應加裝防撞擋板等安全防護設施。

第89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支撐之構築,不得使用有顯著損傷、變形或腐蝕之材 料,該材料並應具足夠強度。

第90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支撐之構築,應事前就支撐場所之表土、地質、含水 、湧水、龜裂、浮石狀況及開挖方法等因素,妥為設計施工。

第91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支撐之構築或重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構成支撐組之主構材應置於同一平面內。

二、木製之隧道、坑道支撐,應使支撐之各部構材受力平衡。

第92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支撐,如有腳部下沉、滑動之虞,應襯以墊板、座 鈑等措施。

第93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鋼拱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撐組之間隔應在一.五公尺以下。但以噴凝土或安裝岩栓來支撐岩 體荷重者,不在此限。

二、使用連接螺栓、連接桿或斜撐等,將主構材相互堅固連接之。

三、為防止沿隧道之縱向力量致傾倒或歪斜,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四、為防止土石崩塌,應設有襯板等。

第94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木拱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防止接近地面之水平支撐移位,其兩端應以斜撐材固定於側壁上。

二、為防止沿隧道之縱向力量致傾倒或歪斜,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三、構材連接部分,應以牽條等固定。

第95條
雇主於拆除承受有荷重之隧道、坑道支撐之構材時,應先採取荷重移除措 施。

第96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設置之支撐,應於每日或四級以上地震後,就下列事 項予以確認,如有異狀時,應即採取補強或整補措施:

一、構材有無損傷、變形、腐蝕、移位及脫落。

二、構材緊接是否良好。

三、構材之連接及交叉部分之狀況是否良好。

四、腳部有無滑動或下沉。

五、頂磐及側壁有無鬆動。

第97條
雇主應使隧道、坑道模板支撐,具有承受負荷之堅固構造。

第98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開挖作業,如其豎坑深度超過二十公尺者,應設專供 人員緊急出坑之安全吊升設備。

第99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電力及其它管線系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力系統應與水管、電訊、通風管系統隔離。

二、水、電、通訊或其他因施工需要而設置之管、線路,應沿隧道適當距 離標示其用途,並應懸掛於隧道壁顯明易見之場所。

三、應沿工作人員通路上方裝置安全通路燈號及停電時能自動開啟之緊急 照明裝置。

四、照明設施均應裝置在工作人員通路同側之隧道壁上方。

五、應於每五百公尺設置與外界隨時保持正常通訊之有線通訊設備。

六、隧道內行駛之動力車,應裝置閃光燈號或警報措施。

七、有大量湧水之虞時,應置備足夠抽水能力之設備,並置備設備失效時 會發出警報之裝置。

八、電力系統均應予以接地 (爆破開挖之隧道除外) 或裝置感電防止用漏 電斷路器,其佈設之主要電力線路,均應為雙層絕緣之電纜。

第100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通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規劃作業人員專用通路,並於車輛或軌道動力車行駛之路徑,以欄杆 或其他足以防護通路安全之設施加以隔離。

二、除工作人員專用通路外,應避免舖設踏板,以防人員誤入危險區域。

三、因受限於隧道、坑道之斷面設計、施工等因素,無法規劃工作人員專 用道路時,如以車輛或軌道動力車運輸人員者,得不設置專用通路。

第101條
雇主對於以潛盾工法施工之隧道、坑道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

一、未經許可禁止在隧道內進行氣體熔接、熔斷或電焊作業。

二、未經許可禁止攜帶火柴、打火機等火源進入隧道。

三、柴油引擎以外之內燃機不得在隧道內使用。

第101-1條
雇主對於以潛盾工法施工之隧道、坑道開挖作業,為防止地下水、土砂自 鏡面開口處與潛盾機殼間滲湧,應於出發及到達工作井處採取防止地下水 、土砂滲湧等必要工程設施。

第102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挖掘 (以下簡稱隧道等挖掘) 作業或襯砌 (以下簡稱 隧道等襯砌) 作業,應指定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或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於 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