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露天開挖 ( 103 年 06 月 26 日)
第63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設物致 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 當方法從事調查,其調查內容,應依下列規定:

一、地面形狀、地層、地質、鄰近建築物及交通影響情形等。

二、地面有否龜裂、地下水位狀況及地層凍結狀況等。

三、有無地下埋設物及其狀況。

四、地下有無高溫、危險或有害之氣體、蒸氣及其狀況。

依前項調查結果擬訂開挖計畫,其內容應包括開挖方法、順序、進度、使 用機械種類、降低水位、穩定地層方法及土壓觀測系統等。

第64條
雇主僱用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自由面之傾斜度,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一.五與垂 直一之比 (三十五度) ,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五公尺。

二、因爆破等易引起崩壞、崩塌或龜裂狀態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 得大於水平一與垂直一之比 (四十五度) ,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二 公尺。

三、岩磐 (可能引致崩塌或岩石飛落之龜裂岩磐除外) 或堅硬之粘土構成 之地層,及穩定性較高之其他地層之開挖面之傾斜度,應依下表之規 定。 ┌─────────────┬─────┬──────┐ │地層之種類 │開挖面高度│開挖面傾斜度│ ├─────────────┼─────┼──────┤ │岩盤或堅硬之黏土構成之地層│未滿五公尺│九十度以下 │ │ ├─────┼──────┤ │ │五公尺以上│七十五度以下│ ├─────────────┼─────┼──────┤ │其他 │未滿二公尺│九十度以下 │ │ ├─────┼──────┤ │ │二公尺以上│ │ │ │未滿五公尺│七十五度以下│ │ ├─────┼──────┤ │ │五公尺以上│六十度以下 │ └─────────────┴─────┴──────┘

若開挖面含有不同地層時,應採取較安全之開挖傾斜度,如依統一土壤分 類法細分之各種地質計算出其所允許開挖深度及開挖角度施工者,得依其 方式施工。

第65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 採取下列措施:

一、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 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 變化等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爆破後,應指定專人檢查爆破地點及其附近有無浮石或龜裂等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與開挖面高度等 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

四、應有勞工安全進出作業場所之措施。

五、應設置排水設備,隨時排除地面水及地下水。

第66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 場辦理下列事項。但垂直開挖深度達一.五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 作業主管: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

第67條
雇主於接近磚壁或水泥隔牆等構造物之場所從事開挖作業前,為防止構造 物損壞以致危害勞工,應採取地盤改良及構造物保護等有效之預防設施。

第68條
雇主對於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損壞地下管線致危害勞工,應採取懸吊或 支撐該管線,或予以移設等必要措施,並指派專人於現場指揮施工。

第69條
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之機械有損壞地下電線、電纜、危險或有害物管線、水管等地下 埋設物,而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妥為規劃該機械之施工方法。

二、事前決定開挖機械、搬運機械等之運行路線及此等機械進出土石裝卸 場所之方法,並告知勞工。

三、於搬運機械作業或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以防止機械翻覆或 勞工自機械後側接近作業場所。

四、嚴禁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機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

五、車輛機械應裝設倒車或旋轉警示燈及蜂鳴器,以警示周遭其他工作人 員。

第70條
雇主僱用勞工於採光不良之場所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裝設作業安全所必 需之照明設備。

第71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 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 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前項擋土支撐,應繪製施工圖說,並指派或委請前項專業人員簽章 確認其安全性後按圖施作之。

第72條
雇主對於供作擋土支撐之材料,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

第73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擋土支撐構築處所之地質鑽探資料,研判土壤性質、地下水位、埋 設物及地面荷載現況,妥為設計,且繪製詳細構築圖樣及擬訂施工計 畫,並據以構築之。

二、構築圖樣及施工計畫應包括樁或擋土壁體及其他襯板、橫檔、支撐及 支柱等構材之材質、尺寸配置、安裝時期、順序、降低水位之方法及 土壓觀測系統等。

三、擋土支撐之設置,應於未開挖前,依照計畫之設計位置先行打樁,或 於擋土壁體達預定之擋土深度後,再行開挖。

四、為防止支撐、橫檔及牽條等之脫落,應確實安裝固定於樁或擋土壁體 上。

五、壓力構材之接頭應採對接,並應加設護材。

六、支撐之接頭部分或支撐與支撐之交叉部分應墊以承鈑,並以螺栓緊接 或採用焊接等方式固定之。

七、備有中間柱之擋土支撐者,應將支撐確實妥置於中間直柱上。

八、支撐非以構造物之柱支持者,該支持物應能承受該支撐之荷重。

九、不得以支撐及橫檔作為施工架或承載重物。但設計時已預作考慮及另 行設置支柱或加強時,不在此限。

十、開挖過程中,應隨時注意開挖區及鄰近地質及地下水位之變化,並採 必要之安全措施。

十一、擋土支撐之構築,其橫檔背土回填應緊密、螺栓應栓緊,並應施加 預力。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拆除,除依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擬 訂拆除計畫據以執行;拆除壓力構件時,應俟壓力完全解除,方得拆除護 材。

第74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擋土支撐)作業,應指派擋土支 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第75條
雇主於擋土支撐設置後開挖進行中,除指定專人確認地層之變化外,並於 每週或於四級以上地震後,或因大雨等致使地層有急劇變化之虞,或觀測 系統顯示土壓變化未按預期行徑時,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

一、構材之有否損傷、變形、腐蝕、移位及脫落。

二、支撐桿之鬆緊狀況。

三、構材之連接部分、固定部分及交叉部分之狀況。

依前項認有異狀,應即補強、整修採取必要之設施。

第76條
雇主對於設置擋土支撐之工作場所,必要時應置備加強、修補擋土支撐工 程用材料與器材。

第77條
雇主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 設置適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護網等 設施。

第78條
雇主對於露天開挖作業之工作場所,應設有警告標示,禁止與工作無關人 員進入。

第79條
雇主對於傾斜地面上之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不同高度之地點從事作業。但已採取保護低位置工 作勞工之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隨時清除開挖面之土石方。

三、二人以上同時作業,應切實保持連繫,並指派其中一人擔任領班指揮 作業,如有崩塌、落石之虞,應即清除或裝置防護網、防護架或作適 當之擋土支撐等承受落物。

四、勞工有墜落之虞時,應使勞工佩帶安全帶。

第79-1條
雇主使勞工於非露天場所從事開挖及開挖作業,準用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