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物料之儲存 ( 103 年 06 月 26 日)
第29條
雇主對於營造用各類物料之儲存、堆積及排列,應井然有序;且不得儲存 於距庫門或升降機二公尺範圍以內或足以妨礙交通之地點。倉庫內應設必 要之警告標示、護圍及防火設備。

第30條
雇主對於放置各類物料之構造物或平臺,應具安全之負荷強度。

第31條
雇主對於各類物料之儲存,應妥為規劃,不得妨礙火警警報器、滅火器、 急救設備、通道、電氣開關及保險絲盒等緊急設備之使用狀態。

第32條
雇主對於鋼材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預防傾斜、滾落,必要時應用纜索等加以適當捆紮。

二、儲存之場地應為堅固之地面。

三、各堆鋼材之間應有適當之距離。

四、置放地點應避免在電線下方或上方。

五、採用起重機吊運鋼材時,應將鋼材重量等顯明標示,以便易於處理及 控制其起重負荷量,並避免在電力線下操作。

第33條
雇主對於砂、石等之堆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妨礙勞工出入,並避免於電線下方或接近電線之處。

二、堆積場於勞工進退路處,不得有任何懸垂物。

三、砂、石清倉時,應使勞工佩掛安全帶並設置監視人員。

四、堆積場所經常灑水或予以覆蓋,以避免塵土飛揚。

第34條
雇主對於樁、柱、鋼套管、鋼筋籠等易滑動、滾動物件之堆放,應置於堅 實、平坦之處,並加以適當之墊襯及擋樁。

第35條
雇主對於磚、瓦、木塊或相同及類似材料之堆放,應置放於穩固、平坦之 處,整齊緊靠堆置,其高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儲存位置鄰近開口部分 時,應距離該開口部分二公尺以上。

第36條
雇主對於袋裝材料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以保持穩定; 一、堆放高度不得超過十層。

二、至少每二層交錯一次方向。

三、五層以上部分應向內退縮,以維持穩定。

四、交錯方向易引起材料變質者,得以不影響穩定之方式堆放。

第37條
雇主對於管料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儲存於堅固而平坦之臺架上,並預防尾端突出、伸展或滾落。

二、依規格大小及長度分別排列,以利取用。

三、分層疊放,每層中置一隔板,以均勻壓力及防止管料滑出。

四、管料之置放,避免在電線上方或下方。

第38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