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總則 ( 103 年 06 月 26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第1-1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露天開挖:指於露天場所採人工或機械實施土、砂、岩石等之開挖, 包括土木構造物、建築物之基礎開挖、地下埋設物之管溝開挖及整地 等。

二、露天開挖作業:指露天開挖與開挖區及其鄰近處所相關之作業,包括 測量、鋼筋組立、模板組拆、灌漿、管道及管路設置、擋土支撐組拆 及搬運作業等。

第2條
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

第3條
本標準規定之一切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衛生設施於施工規劃階段須納入考量。

二、依營建法規等規定須有施工計畫者,應將安全衛生設施列入施工計畫 內。

三、前二款規定,於工程施工期間須切實辦理。

四、經常注意與保養以保持其效能,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 要措施。

五、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失效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安全及作業狀況, 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失後,應即恢復原狀。

前項第三款之工程施工期間包含開工前之準備及竣工後之驗收、保固維修 等工作期間。

第4條
本標準規定雇主應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 事項: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效,以保持其應有效能。

二、發現被拆卸或失效時,應即停止作業並應報告雇主或直屬主管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