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附則 ( 103 年 06 月 25 日)
第106條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之管理權責分工,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 或權責辦理:

一、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依建築法規定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二、設於客貨船舶,並固定於船上之貨物裝卸機具等之起重升降機具,依 船舶法規定由航政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三、前二款以外,涉及國防軍事作戰範圍之起重升降機具,由國防主管機 關檢查及管理。

第106-1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 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107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