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  ( 103 年 06 月 30 日)
第4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精密作業時,應依其作業實際需要施予適當之照明,除從 事第三條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作業時,其照明得酌減外,其作業台面局部 照明不得低於一千米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