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總則 ( 103 年 07 月 01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鍋爐,分為下列二種:

一、蒸汽鍋爐:指以火焰、燃燒氣體、其他高溫氣體或以電熱加熱於水或 熱媒,使發生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供給他用之裝置及其附屬過熱 器與節煤器。

二、熱水鍋爐:指以火焰、燃燒氣體、其他高溫氣體或以電熱加熱於有壓 力之水或熱媒,供給他用之裝置。

第3條
本規則所稱小型鍋爐,指鍋爐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最高使用壓力(表壓力,以下同)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 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且傳熱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 。

二、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且胴體內徑在三百毫米以下,長度在六百毫米以下之蒸汽鍋爐 。

三、傳熱面積在三點五平方公尺以下,且裝有內徑二十五毫米以上開放於 大氣中之蒸汽管之蒸汽鍋爐。

四、傳熱面積在三點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蒸汽部裝有內徑二十五毫米以 上之 U 字形豎立管,其水頭壓力在五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

五、水頭壓力在十公尺以下,且傳熱面積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之熱水鍋爐。

六、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或一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 ,(不包括具有內徑超過一百五十毫米之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 過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管式貫流鍋爐),且傳熱面 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之貫流鍋爐(具有汽水分離器者,限其汽水分離 器之內徑在三百毫米以下,且其內容積在零點零七立方公尺以下)。

第4條
本規則所稱壓力容器,分為下列二種:

一、第一種壓力容器,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接受外來之蒸汽或其他熱媒或使在容器內產生蒸氣加熱固體或液體 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

(二)因容器內之化學反應、核子反應或其他反應而產生蒸氣之容器,且 容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

(三)為分離容器內之液體成分而加熱該液體,使產生蒸氣之容器,且容 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

(四)除前三目外,保存溫度超過其在大氣壓下沸點之液體之容器。

二、第二種壓力容器,指內存氣體之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 二百萬帕斯卡(MPa) 以上之容器而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內容積在零點零四立方公尺以上之容器。

(二)胴體內徑在二百毫米以上,長度在一千毫米以上之容器。

前項壓力容器如屬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或高壓氣體設備,應 依高壓氣體安全相關法規辦理。

第5條
本規則所稱小型壓力容器,指第一種壓力容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且內容積在零點二立方公尺以下。

二、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且胴體內徑在五百毫米以下,長度在一千毫米以下。

三、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 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乘積在零點二以下,或以「百萬 帕斯卡(MPa)」 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 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乘積在零點零二以下。

第6條
本規則所稱最高使用壓力,指蒸汽鍋爐、熱水鍋爐、第一種壓力容器、第 二種壓力容器在指定溫度下,其構造上最高容許使用之壓力或水頭壓力。

第7條
本規則所稱傳熱面積,指按照鍋爐型式,依國家標準二一三九陸用鋼製鍋 爐規定方法計算,且依下列規定分別測計之面積。但不包括過熱器及節煤 器之傳熱面積:

一、貫流鍋爐:以燃燒室入口至過熱器入口之水管,與火焰、燃燒氣體或 其他高溫氣體(以下簡稱燃燒氣體等)接觸面之面積。

二、電熱鍋爐:以電力設備容量二十瓩相當一平方公尺,按最大輸入電力 設備容量換算之面積。

三、貫流鍋爐以外之水管鍋爐,就水管及集管器部分按下列規定測計面積 之總和:

(一)胴體、水管或集管器,其一部或全部接觸燃燒氣體等,另一接觸水 、汽水混合物或熱媒之面,為其接觸燃燒氣體等面之面積。

(二)以縱向裝設鰭片之水管,其鰭片兩面均接觸燃燒氣體等者,依其熱 傳遞種類,以鰭片之單面面積乘以下表相對應之係數所得之面積與 水管外周面積相加之面積。 ┌───────────────────────┬───┐ │熱傳遞種類 │係數 │ ├───────────────────────┼───┤ │兩面受輻射熱時 │一.○│ ├───────────────────────┼───┤ │一面受輻射熱,另一面接燃燒氣體等時 │○.七│ ├───────────────────────┼───┤ │兩面均接觸燃燒氣體等時 │○.四│ └───────────────────────┴───┘

(三)以縱向裝設鰭片之水管,其單面接觸燃燒氣體等者,依其熱傳遞種 類,以鰭片之單面面積乘以下表相對應之係數所得之面積與水管外 周接觸燃燒氣體等部分之面積相加之面積。 ┌───────────────────────┬───┐ │熱傳遞種類 │係數 │ ├───────────────────────┼───┤ │受輻射熱時 │○.五│ ├───────────────────────┼───┤ │接觸燃燒氣體等時 │○.二│ └───────────────────────┴───┘

(四)以圓周方向或螺旋狀裝設鰭片之水管,以鰭片之單面面積(螺旋狀 鰭片者,以鰭片之捲數視同圓周方向之鰭片片數計算所得之面積) 之百分之二十與水管外周面積相加之面積。

(五)以耐火材(含耐火磚)包覆之水管者,為管外側對壁面之投影面積 。

(六)以耐火材包覆之植釘管而單面接觸燃燒氣體等,為管之半周面積; 包覆物全周接觸燃燒氣體等者,為管之外周面積。

(七)接觸燃燒氣體等之植釘管者,為植釘管外側面面積總和之百分之十 五與水管外周面積相加之面積。

(八)貝禮式水冷壁者,為接觸燃燒氣體等面之展開面積。

四、水管鍋爐及電熱鍋爐以外之鍋爐:鍋爐本體中一面接觸燃燒氣體等, 另一面接觸水、汽水混合物或熱媒之部分之面,為其接觸燃燒氣體等 之面所測得之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