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附則 ( 105 年 09 月 22 日)
第38條
本規則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於二年內已受相同種類之教 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者,得抵充之。

第3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 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自 發布後一年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條文,除第十四條之附表十二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除第三條第三項第三 款及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七 月三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 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