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 105 年 09 月 22 日)
第37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八條設有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得會同當地主 管機關,就其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講師、教材、教學、環境、設施、行政 、資訊管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實施評鑑,評鑑結果,得 分級公開之。

前項評鑑結果,訓練單位有違反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事項者,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以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 正;屆期未改正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得定期停止訓練單位訓練業務之 全部或一部。

第一項之評鑑,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