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 105 年 09 月 22 日)
第35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

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

四、訓練計畫未依規定報請訓練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置備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

六、未依規定辦理結訓測驗。

七、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之發給。

八、未依公告之規定,登錄指定文件。

九、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

十、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或評鑑。

十一、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十二、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