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 105 年 09 月 22 日)
第29條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指派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 專責輔導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

二、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查核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

四、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五、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六、協助學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 訓;受訓學員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

訓練單位對於第一項之專責輔導員,應使其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 ,每二年至少六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