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 105 年 09 月 22 日)
第22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應於十五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備查。
前項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不適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課程綱要,供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檢附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 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文件,至遲於開訓前一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始可開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