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 105 年 09 月 22 日)
第21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者,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 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一、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六)。

二、教育訓練課程表(格式七)。

三、講師概況(格式八)。

四、學員名冊(格式九)。

五、負責之專責輔導員名單。

前項訓練課程,學科、術科每日上課時數,不得逾八小時,術科實習應於 日間實施,學科得於夜間辦理。但夜間上課每日以三小時為原則,惟不得 超過午後十時。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 文件,至遲於開訓前一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始可開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