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 105 年 09 月 22 日)
第19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急救人員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第六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為限。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辦理急救訓練 時,應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 辦。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除為醫護專業 團體外,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 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