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 105 年 09 月 22 日)
第18條
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非營利法人,辦理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 且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及第八款之事業單位,辦理第 三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依法設立職業訓練 機構後,始得對外招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二、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 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