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一般規定 ( 103 年 07 月 01 日)
第41條
雇主對於下列機械、設備或器具,應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 安全標準之規定辦理: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

六、研磨輪。

七、防爆電氣設備。

八、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九、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42條
雇主對於機械之設置,應事先妥為規劃,不得使其振動力超過廠房設計安 全負荷能力;振動力過大之機械以置於樓下為原則。

第43條
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 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 設置護罩。

雇主對於傳動帶之接頭,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但裝有適當防護物,足 以避免災害發生者,不在此限。

第44條
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

但連成一體之機械,置有共同動力遮斷裝置,且在工作中途無須以人力供 應原料、材料及將其取出者,不在此限。

前項機械如係切斷、引伸、壓縮、打穿、彎曲、扭絞等加工用機械者、雇 主應將同項規定之動力遮斷裝置,置於從事作業之勞工無須離開其工作崗 位即可操作之場所。

雇主設置之第一項動力遮斷裝置,應有易於操作且不因接觸、振動等或其 他意外原因致使機械驟然開動之性能。

第45條
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 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 速停止機械之運轉。

第46條
雇主對於動力傳動裝置之軸承,應有適當之潤滑,運轉中禁止注油。但有 安全注油裝置者,不在此限。

第47條
雇主對於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有防止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或其 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之裝置。

第48條
雇主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 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 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

第49條
雇主對於傳動帶,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傳動帶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危險者, 應裝置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二、幅寬二十公分以上,速度每分鐘五百五十公尺以上,兩軸間距離三公 尺以上之架空傳動帶週邊下方,有勞工工作或通行之各段,應裝設堅 固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三、穿過樓層之傳動帶,於穿過之洞口應設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第50條
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轉軸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之危險者, 應有適當之圍柵、掩蓋護網或套管。

二、因位置關係勞工於通行時必須跨越轉軸者,應於跨越部份裝置適當之 跨橋或掩蓋。

第51條
動力傳動裝置有定輪及遊輪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之裝置:

一、移帶裝置之把柄不得設於通道上。

二、移帶裝置之把柄,其開關方向應一律向左或向右,並加標示。

三、應有防止傳動帶自行移入定輪之裝置。

第52條
雇主對於動力傳動裝置之未裝遊輪者,應裝置傳動帶上卸桿。

第53條
雇主對於傳動帶,除應指定在不用時應掛於適當之支架外,並應規定不用 時不得掛於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

第54條
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 人員負責指揮。

第55條
加工物、切削工具、模具等因截斷、切削、鍛造或本身缺損,於加工時有 飛散物致危害勞工之虞者,雇主應於加工機械上設置護罩或護圍。但大尺 寸工件等作業,應於適當位置設置護罩或護圍。

第56條
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 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

第57條
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 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 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 設備與措施。

前項機械停止運轉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 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

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 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 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 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 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