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勞工身心健康保護措施 ( 103 年 07 月 01 日)
第324-1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 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 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

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

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

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 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 ,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324-2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 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

一、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

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三、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

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疾病預防措施,事業單位依規定配置有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者 ,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形態及身體狀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依 規定免配置醫護人員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324-3條
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辨識及評估危害。

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

四、建構行為規範。

五、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

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

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暴力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勞工執 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 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僱用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得以 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324-4條
雇主對於具有顯著之濕熱、寒冷、多濕暨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及其 他有害勞工健康之工作場所,應於各該工作場所外,設置供勞工休息、飲 食等設備。但坑內等特殊作業場所設置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324-5條
雇主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勞工,應設置適當之坐具,以供休息時使用。

第324-6條
雇主使勞工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 應視天候狀況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

一、降低作業場所之溫度。

二、提供陰涼之休息場所。

三、提供適當之飲料或食鹽水。

四、調整作業時間。

五、增加作業場所巡視之頻率。

六、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

七、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

八、實施勞工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

九、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