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溫度及濕度 ( 103 年 07 月 01 日)
第303條
雇主對於顯著濕熱、寒冷之室內作業場所,對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者,應 設置冷氣、暖氣或採取通風等適當之空氣調節設施。

第304條
雇主於室內作業場所設置有發散大量熱源之熔融爐、爐灶時,應設置局部 排氣或整體換氣裝置,將熱空氣直接排出室外,或採取隔離、屏障或其他 防止勞工熱危害之適當措施。

第305條
雇主對於已加熱之窯爐,非在適當冷卻後不得使勞工進入其內部從事作業 。

第306條
雇主對作業上必須實施人工濕潤時,應使用清潔之水源噴霧,並避免噴霧 器及其過濾裝置受細菌及其他化學物質之污染。

人工濕潤工作場所濕球溫度超過攝氏二十七度,或濕球與乾球溫度相差攝 氏一.四度以下時,應立即停止人工濕潤。

第307條
對中央空調系統採用噴霧處理時,噴霧器及其過濾裝置,應避免受細菌及 其他化學物質之污染。

第308條
雇主對坑內之溫度,應保持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下;溫度在攝氏三十七度以 上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但已採取防止高溫危害人體之措施、從事救護 或防止危害之搶救作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