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局限空間 ( 103 年 07 月 01 日)
第29-1條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 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有危害之虞 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 關承攬人依循辦理。

前項危害防止計畫,應依作業可能引起之危害訂定下列事項:

一、局限空間內危害之確認。

二、局限空間內氧氣、危險物、有害物濃度之測定。

三、通風換氣實施方式。

四、電能、高溫、低溫及危害物質之隔離措施及缺氧、中毒、感電、塌陷 、被夾、被捲等危害防止措施。

五、作業方法及安全管制作法。

六、進入作業許可程序。

七、提供之防護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

八、作業控制設施及作業安全檢點方法。

九、緊急應變處置措施。

第29-2條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於作業場所入口 顯而易見處所公告下列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

一、作業有可能引起缺氧等危害時,應經許可始得進入之重要性。

二、進入該場所時應採取之措施。

三、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

四、現場監視人員姓名。

五、其他作業安全應注意事項。

第29-3條
雇主應禁止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局限空間之作業場所,並於入口顯而易見處 所公告禁止進入之規定。

第29-4條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因空間廣大或連續性流動,可能有缺 氧空氣、危害物質流入致危害勞工者,應採取連續確認氧氣、危害物質濃 度之措施。

第29-5條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指定專人檢點該 作業場所,確認換氣裝置等設施無異常,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 造成勞工危害。

前項檢點結果應予記錄,並保存三年。

第29-6條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 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 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一年。

前項進入許可,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作業場所。

二、作業種類。

三、作業時間及期限。

四、作業場所氧氣、危害物質濃度測定結果及測定人員簽名。

五、作業場所可能之危害。

六、作業場所之能源隔離措施。

七、作業人員與外部連繫之設備及方法。

八、準備之防護設備、救援設備及使用方法。

九、其他維護作業人員之安全措施。

十、許可進入之人員及其簽名。

十一、現場監視人員及其簽名。

雇主使勞工進入局限空間從事焊接、切割、燃燒及加熱等動火作業時,除 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應指定專人確認無發生危害之虞,並由雇主、工 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確認安全,簽署動火許可後,始得作業。

第29-7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致其缺氧或中毒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作業區域超出監視人員目視範圍者,應使勞工佩戴安全帶及可偵測人 員活動情形之裝置。

二、置備可以動力或機械輔助吊升之緊急救援設備。但現場設置確有困難 ,已採取其他適當緊急救援設施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