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搬運 ( 103 年 07 月 01 日)
第155條
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 ,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 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

第155-1條
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裝前須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

二、吊掛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設備所能承受之最高負荷,且應加以標示。

三、不得供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但臨時或緊急處理作業經採取足以防 止人員墜落,且採專人監督等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五、錨錠及吊掛用之吊鏈、鋼索、掛鉤、纖維索等吊具有異狀時應即修換 。

六、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

七、捲揚吊索通路有與人員碰觸之虞之場所,應加防護或有其他安全設施 。

八、操作處應有適當防護設施,以防物體飛落傷害操作人員,如採坐姿操 作者應設坐位。

九、應設有防止過捲裝置,設置有困難者,得以標示代替之。

十、吊運作業時,應設置信號指揮聯絡人員,並規定統一之指揮信號。

十一、應避免鄰近電力線作業。

十二、電源開關箱之設置,應有防護裝置。

第156條
雇主對於強酸、強鹼等有腐蝕性物質之搬運,應使用特別設計之車輛或工 具。

第157條
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

二、勞工身體之最高部分不得超過貨車駕駛室之頂部高度;載貨台之物料 高度超過駕駛室頂部者,不得超過該物料之高度。

三、其他維護搭載勞工乘坐安全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