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高壓氣體設備及容器 ( 103 年 07 月 01 日)
第105條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消費等,應依高壓氣體設備及容器有關 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106條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使用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確知容器之用途無誤者,方得使用。

二、高壓氣體容器應標明所裝氣體之品名,不得任意灌裝或轉裝。

三、容器外表顏色,不得擅自變更或擦掉。

四、容器使用時應加固定。

五、容器搬動不得粗莽或使之衝擊。

六、焊接時不得在容器上試焊。

七、容器應妥善管理、整理。

第107條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搬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溫度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二、場內移動儘量使用專用手推車等,務求安穩直立。

三、以手移動容器,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方直立移動。

四、容器吊起搬運不得直接用電磁鐵,吊鏈、繩子等直接吊運。

五、容器裝車或卸車,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才進行,卸車時必須使用緩衝板 或輪胎。

六、儘量避免與其他氣體混載,非混載不可時,應將容器之頭尾反方向置 放或隔置相當間隔。

七、載運可燃性氣體時,要置備滅火器;載運毒性氣體時,要置備吸收劑 、中和劑、防毒面具等。

八、盛裝容器之載運車輛,應有警戒標誌。

九、運送中遇有漏氣,應檢查漏出部位,給予適當處理。

十、搬運中發現溫度異常高昇時,應立即灑水冷卻,必要時,並應通知原 製造廠協助處理。

第108條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貯存場所應有適當之警戒標示,禁止煙火接近。

二、貯存周圍二公尺內不得放置有煙火及著火性、引火性物品。

三、盛裝容器和空容器應分區放置。

四、可燃性氣體、有毒性氣體及氧氣之鋼瓶,應分開貯存。

五、應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

六、容器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七、貯存處應考慮於緊急時便於搬出。

八、通路面積以確保貯存處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為原則。

九、貯存處附近,不得任意放置其他物品。

十、貯存比空氣重之氣體,應注意低漥處之通風。

第109條
雇主對於高壓可燃性氣體之貯存,除前條規定外,電氣設備應採用防爆型 ,不得帶用防爆型攜帶式電筒以外之其他燈火,並應有適當之滅火機具。

第110條
雇主對於毒性高壓氣體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貯存處要置備吸收劑、中和劑及適用之防毒面罩或呼吸用防護具。

二、具有腐蝕性之毒性氣體,應充分換氣,保持通風良好。

三、不得在腐蝕化學藥品或煙囟附近貯藏。

四、預防異物之混入。

第111條
雇主對於毒性高壓氣體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對該氣體有實地瞭解之人員,不准進入。

二、工作場所空氣中之毒性氣體濃度不得超過容許濃度。

三、工作場所置備充分及適用之防護具。

四、使用毒性氣體場所,應保持通風良好。

第112條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廢棄,應防止火災爆炸或中毒之危害。

第113條
有關高壓氣體設備及必要措施,除本節之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職業安 全衛生法規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