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4條
雇主對於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
上之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另委託用電設備檢
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
電安全:
一、低壓(六百伏特以下)供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之工廠或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二、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
級電氣技術人員。
三、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
術人員。
前項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資格,依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
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