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乾燥設備 ( 103 年 07 月 01 日)
第200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乾燥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於加熱、乾燥有機過氧化物。

二、乾燥設備之外面,應以不燃性材料構築。

三、乾燥設備之內面及內部之棚、櫃等,應以不燃性材料構築。

四、乾燥設備內部應為易於清掃之構造;連接於乾燥設備附屬之電熱器、 電動機、電燈等應設置專用之配線及開關,並不得產生電氣火花。

五、乾燥設備之窺視孔、出入口、排氣孔等之開口部分,應設計於著火時 不延燒之位置,且能即刻密閉之構造。

六、乾燥設備之內部,應置有隨時能測定溫度之裝置,及調整內部溫度於 安全溫度之裝置或溫度自動調整裝置。

七、危險物乾燥設備之熱源,不得使用明火;其他設備如使用明火,為防 止火焰或火星引燃乾燥物,應設置有效之覆罩或隔牆。

八、乾燥設備之側面及底部應有堅固之構造,其上部應以輕質材料構築, 或設置有效之爆風門或爆風孔等。

九、危險物之乾燥作業,應有可將乾燥產生之可燃性氣體、蒸氣或粉塵排 出安全場所之設備。

十、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氣體燃料為熱源之乾燥作業,為防止因燃料氣 體、蒸氣之殘留,於點火時引起爆炸、火災,其燃燒室或其他點火之 處所,應有換氣設備。

前項規定對於乾燥物之種類、加熱乾燥之程度、熱源之種類等無虞發生爆 炸或火災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