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工作場所及通路 ( 103 年 09 月 05 日)
第7條
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對港區碼頭供工作者作業來往之通路、 作業車輛出入之工作及停車場所,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者,應設置必要之 交通號誌、標誌、柵欄、標線、行車分隔設施或行人專用道等設施,並妥 為維護,保持路線暢通。

第8條
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對裝卸作業場所及陸上通道,其接近開 口邊緣、斷裂處、穿越轉角、便橋或船渠走道等具有危險部分,應設置高 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穩固欄柵或適當強度之繩柵,並設置明顯警告標示。

第9條
雇主、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沿碼頭或岸邊設置通道者,應依 下列規定設置:

一、堆放貨物於碼頭者,保持一條自碼頭至船上暢通無阻之通道。

二、通道寬度保持一公尺以上,除固定之構造物、使用中之器械及工具外 ,不得有其他障礙物留置其間。

第10條
供工作者通達船艙、駁船或碼頭使用之便橋,船方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寬度不得小於五十五公分。

二、長度自岸邊或船舷延長一點五公尺以上。

三、兩旁圍以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欄柵或繩柵。

第11條
裝卸作業工作者需自船舶貨堆上方通過時,船方應設置安全之通道,以供 通行。

第12條
船方不得使工作者使用艙口樑為通道,並不得藉調整及運轉機械等理由, 使工作者在艙口樑走動;雇主使勞工從事相關作業者,亦同。

第13條
雇主應使勞工使用依規定設置之通道,進行裝卸作業;不得任其通行於不 安全之通道。

第14條
雇主及船方不得任意移動碼頭或船上設置之欄柵。但因執行特定作業,有 移動之必要者,應在必要因素消失後,立即恢復原狀。

第15條
雇主對於碼頭或船舶設置之舷梯、傳動裝置、扶梯、艙口蓋板、救生器具 、燈光、警告標誌或臺階等,非經港口管理機關(構)、碼頭經營者或船 方之授權,不得移動。但因情況緊急,確有移動之必要者,應於此原因消 失後,立即恢復原狀。

第16條
雇主對於勞工為從事船舶裝卸作業,須搭船經由水上往返作業場所者,應 使勞工搭乘符合船舶法規規定之交通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