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 103 年 06 月 27 日)
第10條
本標準不適用於下列事項之判斷:

一、以二種不同有害物之容許濃度比作為毒性之相關指標。

二、工作場所以外之空氣污染指標。

三、職業疾病鑑定之唯一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