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監督及檢查 ( 103 年 06 月 26 日)
第44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監督及檢查,於必要時 ,得要求代行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人員,提出相關報告、紀錄、帳冊、文 件或說明。

第45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任期二 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勞工團體、雇主團體、職業災害勞工團體、有關機 關代表及安全衛生學者專家遴聘之。

第46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安全衛生檢查、通知限期 改善或停工之程序,應依勞動檢查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47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 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 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 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八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 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雇主因緊急應變或災害搶救而委託其他雇主或自然人,依規定向其所在轄 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者,視為已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通報。

第48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指 於勞動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 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 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一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 斷需住院治療者。

第49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派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實施檢查,並調查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但其他 法律已有火災、爆炸、礦災、空難、海難、震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輻 射事故及陸上交通事故之相關檢查、調查或鑑定機制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傷之災害,指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 成其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院治療連續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災害者。

第50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稱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 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 作業場所。

第51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下:

一、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之事業。

二、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由勞動檢查機 構函知者。

前項第二款之指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勞動檢查機構為之。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之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52條
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法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所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53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積極推動包括下列事 項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一、策略及規劃。

二、法制。

三、執行。

四、督導。

五、檢討分析。

六、其他安全衛生促進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