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安全衛生設施 ( 103 年 06 月 26 日)
第9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預防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妥為 規劃,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之分析。

二、人因性危害因子之確認。

三、改善方法及執行。

四、成效評估及改善。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10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預防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 作負荷促發疾病之妥為規劃,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高風險群之辨識及評估。

二、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三、工作時間調整或縮短及工作內容更換之措施。

四、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五、成效評估及改善。

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11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預防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 法侵害之妥為規劃,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危害辨識及評估。

二、作業場所之配置。

三、工作適性安排。

四、行為規範之建構。

五、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之訓練。

六、事件之處理程序。

七、成效評估及改善。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12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

六、研磨輪。

七、防爆電氣設備。

八、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九、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13條
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所稱型式驗證,指由驗證機構對某一型式之機械、設 備或器具等產品,審驗符合安全標準之程序。

第14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指下列之危險物或有害物:

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

第15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危害性化學品之清單,指記載化學品名稱、製造商 或供應商基本資料、使用及貯存量等項目之清冊或表單。

第16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資料表,指記載化學品名稱、 製造商或供應商基本資料、危害特性、緊急處理及危害預防措施等項目之 表單。

第17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評 估勞工暴露狀況,所採取之規劃、採樣、測定、分析及評估。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監測之作業場所 如下:

一、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二、坑內作業場所。

三、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

四、下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高溫作業場所。

(二)粉塵作業場所。

(三)鉛作業場所。

(四)四烷基鉛作業場所。

(五)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六)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場所。

第18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審查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後,得 予公開之資訊如下:

一、新化學物質編碼。

二、危害分類及標示。

三、物理及化學特性資訊。

四、毒理資訊。

五、安全使用資訊。

六、為因應緊急措施或維護工作者安全健康,有必要揭露予特定人員之資 訊。

前項第六款之資訊範圍如下:

一、新化學物質名稱及基本辨識資訊。

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之數量。

三、新化學物質於混合物之組成。

四、新化學物質之製造、用途及暴露資訊。

第19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管制性化學品如下:

一、第二十條之優先管理化學品中,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具高度暴露風險 者。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20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優先管理化學品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列之危 害性化學品。

二、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屬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 物質第一級或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者。

三、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其化學品 運作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21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指勞動檢查法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 原料者。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 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者,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定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及有害物,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 。

第22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 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第23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 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第24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 特性,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之:

一、熔接檢查。

二、構造檢查。

三、竣工檢查。

四、定期檢查。

五、重新檢查。

六、型式檢查。

七、使用檢查。

八、變更檢查。

第25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指勞工處於需 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害性化學品,致有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 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 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管溝、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 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 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致有發生中毒或窒息危 險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 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

八、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未採取管制措施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 ,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第26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指直接或 間接損害勞工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權益之措施。

第27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體格檢查,指於僱用勞工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 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身體檢查。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健康檢查如下:

一、一般健康檢查:指雇主對在職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異常,以提供適 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年齡於一定期間或變更 其工作時所實施者。

二、特殊健康檢查: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 異常,以提供適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及實施分級管理等健康管理措 施,依其作業危害性,於一定期間或變更其工作時所實施者。

三、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指對可能為罹患職業病之高風險群 勞工,或基於疑似職業病及本土流行病學調查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要求其雇主對特定勞工施行必要項目之臨時性檢查。

第28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下列作業:

一、高溫作業。

二、噪音作業。

三、游離輻射作業。

四、異常氣壓作業。

五、鉛作業。

六、四烷基鉛作業。

七、粉塵作業。

八、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十、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十一、聯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

第29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所稱勞工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指勞工應依雇主安排於 符合本法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體格及健康檢查。

勞工自行於其他符合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相當種類及項目之檢查,並將檢 查結果提供予雇主者,視為已接受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檢查。

第30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雇主應使其保存 與管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健康指導、健康管理措施及健康服務等資料 。

雇主、醫護人員於保存及管理勞工醫療之個人資料時,應遵守本法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