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監督與檢查 ( 102 年 07 月 03 日)
第35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 工團體,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 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36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 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 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 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善,於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或洽請認可 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

前項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 可程序、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 ,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 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 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38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按月 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並公布於工作場所。

第39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 施調查。

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

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