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僱用獎助措施 ( 106 年 04 月 18 日)
第19條
雇主僱用前條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 勞工,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已發給 者,經撤銷原核定之獎助後,應追還之:

一、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 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 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

五、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 津貼。

六、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 助或津貼。

七、第四條受委託之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

八、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