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05 月 26 日)
第21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送就業與否回覆卡或領取失業給付 之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再就業時,得以 自行送達或掛號郵寄方式辦理;其以掛號郵寄方式辦理者,以交郵當日之 郵戳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