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  保險給付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0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

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補助。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 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 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 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12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 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 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

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

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

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 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 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第13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 ,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

二、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

第14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 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 困難者。

申請人因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未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 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其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仍得擇期安排。

第15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申 請:

一、無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

二、無前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參加就業諮詢 或職業訓練。

第16條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 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 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 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 ,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 之規定。

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 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 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 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

依前四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 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

依前五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第17條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 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 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 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 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 業給付。

第18條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 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第19條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 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職業訓練單位應於申請人受訓之日,通知保險人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停止發放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

第19-1條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 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 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第19-2條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 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 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 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 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20條
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十五日起算。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

第21條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法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 ,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22條
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 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22-1條
依本法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 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第23條
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 五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24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