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  基金及行政經費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34條
就業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

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不得為權益證券及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投資。

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一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 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 ,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