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  申請及審核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30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停止發給失業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