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  申請及審核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29條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 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 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 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