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  申請及審核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27條
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 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 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