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爭議審議會 ( 105 年 07 月 01 日)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 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 就本機關副首長或簡任職以上人員派充或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 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曾任大學教授法學、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研究課程之 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法官、律師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法制業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學醫學院助理教授以上、區域醫院以上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 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四、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務者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第10條
審議會由召集人負責召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議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11條
審議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決議之表決方式以舉手或點名為之,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行之。

第12條
審議會開會時,審議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表,如不克親自出席, 得提出書面意見,由主席於開會時代為報告,但不得代為表決。

第13條
審議會以半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臨時召集之。

第14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勞保局有關主管人員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申 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到場說明。但說明完畢,應即離場。

第15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專家列席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