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 106 年 05 月 02 日)
第93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 險人之日期為準。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離職,其所屬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 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 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

被保險人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離職,投保 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 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 之翌日為準。

第94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經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所列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送保險 人查核。

第95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者,除配偶再婚外,於停止發給原因消滅 後,請領人得重新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年金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發給。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三款 規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停 止發給。

前項所定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檢具證明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之 文件向保險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發給 ;遺屬年金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發給。

未依前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 保險人之當月起恢復發給。

第95-1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所定應檢附之戶籍謄本,得以載有領取年金 給付者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其法定繼承人戶口名簿影本代之。

第96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 發布之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平均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 捨五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二年起,前項消費 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保險人應於當年五月底前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自當年五月開始調整年金給付金額。

前項年金給付金額調整之對象,指正在領取年金給付,且自其請領年度開 始計算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者。不同年度請領年 金給付,同時符合應調整年金給付金額者,分別依其累計之消費者物價指 數成長率調整之。

第二項所定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後,保險人應自翌年 開始重新起算。

第97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併計國民年金保 險年資時,被保險人於其未繳清國民年金法規定之保險費及利息,並依該 法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之年資不得併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