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投保單位 ( 106 年 05 月 02 日)
第18條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