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65-1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 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 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 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 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65-2條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 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 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 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 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 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 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第65-3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 ,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

第65-4條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 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第65-5條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處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 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