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失能給付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56條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 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 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