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失能給付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55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 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 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 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 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 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 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